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8〕48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3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电杆西侧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赵某甲夜间驾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辽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刘某某所驾两轮自行车后货架左侧接触碰撞,辽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柱及前挡风玻璃右侧边端与刘某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6月5日18时赵某甲到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8年7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复核决定:维持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电话记录查询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鞍山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委托书;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树峰
助理检察员: 齐 宇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