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迟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迟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锁某某、谢某某沿国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7时44分行至国道227线K3056+150米(原新三公路K53+500米)路段处时,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山体挡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锁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云******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性能合格,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不低于79km/h,未发现该车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经认定,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车辆(照片)证明车辆肇事后的外观情况。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迟某某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病情证明、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的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收据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某某死亡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和经过,以及案发后报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肇事车辆机件情况。
6.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98776****、1370862****(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1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6页,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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