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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黄东阳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黄东阳,男,1988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1354824(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座**楼Y。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东阳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黄东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东阳受“张生”(另案处理)委托,在黄某甲(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在晋江市等地通过黄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决)向吴某某、苟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收购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U盾、密码、电话卡及开户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共计11张,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张生”。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黄东阳在拱北口岸出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黄某乙、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苟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东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苟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黄东阳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东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阳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阳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东阳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东阳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及补充材料二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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