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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万某某等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4********,初中文化,开店,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村**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找向某某收购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等四套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哈尔滨银行五套银行卡,一起卖给被告人万某某,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万某某将上述收购的九套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二套银行卡卖给一男子(具体身份不清,另案处理),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7400元。

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向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284804789********)于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蔡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西区*号被人诱导到“微彩”平台上购买彩票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610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理发店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4月29日9时许,在晋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劝说,被告人万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陪同下到重庆市涪陵区**理发店门口向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一同补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被告人讯问光盘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中被告人万某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劝说被告人万某某到指定地点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家荣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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