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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100号

被告人安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4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某某某某某某区,住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组,农民。 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涉嫌贩卖毒品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后安某将马某带到其租住在某某某某某某路开心网吧路对面出租房二楼房间里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安某分别于8时57分向安某转账500元、10时整向安某转账100元钱,安某贩卖给其3小包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约0.3克)。

2、2020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5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后安某让其到某某某某某某路其租住的出租房交易,二人见面后,马某于当日2时19分向安某微信转账480元,安某贩卖给其三小包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约0.3克)。二人交易完后马某离开,并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

3、2020年1月13日8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后安某通过微信给马某发位置“某某某某街道办灯塔十字东二道巷”进行毒品交易,马某按照安某发的位置来到某某某某街道办灯塔十字东二道巷停车场,二人见面后,马某于当日8时29分通过微信向安某转账200元,安某贩卖给其一小包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约0.1克)。二人交易完后各自离开,马某将购买来的毒品进行吸食。

4、2020年3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后安某让其到某某某某街道办某某宾馆门进行交易,二人在某某宾馆门口见面后,卢某某于2020年11时24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安某转账300元,安某贩卖给其两小包毒品用红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约0.2克)。交易结束后,卢某某离开现场在其家中将购买来的毒品进行吸食。当天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电话联系安某购买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新华宾馆见面后,卢某某于当日22时42分微信转账给安某600元,安某贩卖给卢某某三小包毒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约0.3克),交易结束后卢某某离开现场,并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

5、2020年4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5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卢某某让其将毒品送到某某某某镇重汽厂家属院门口进行交易,后安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轿车来到某某镇重汽厂门口路边,二人见面后,卢某某通过微信给安某转账500元,安某贩卖给其三小包毒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约0.3克)。交易结束后,安某驾车离开现场,卢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在家中吸食。

6、2020年4月4日10时许,吸贩毒人员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安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某某某某路西边路南一垃圾桶旁见面交易,见面后张某某给安某支付了300元现金,被告人安某将两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约0.1克)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华州区重汽厂门口将毒品交给卢某某,卢某某拨出约0.02克海洛因作为报酬交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了300元,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将0.02克海洛因吸食。

  7、2020年4月6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卢某某让其将毒品送到某某某某镇重汽厂家属院门口进行交易,后安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轿车来到某某镇重汽厂门口路边,二人见面后,卢某某通过微信给安某转账400元,安某贩卖给其两小包毒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约0.2克)。交易结束后,安某驾车离开现场,卢某某在家中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

8、2020年4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后安某让其到某某某某某某路口某某村巷子口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宋某某给安某微信发了200元红包,安某贩卖给其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交易结束后,安某和宋某某分别离开现场,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均已查证属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翼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1、案卷三册;

2、被告人安某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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