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81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8708183519,小学文化,家住某某省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强奸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盗窃罪、强奸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22时,被告人位某某产生强奸她人的想法,翻墙进入魏某某村委会对面一户人家,发现炕上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位某某进入房间拿走炕边正在充电的蓝色华为手机及充电器,后关掉房间的灯并用手摸魏某某右胸部、右大腿外侧及会阴处,被发觉后,被告人位某某言语威胁并要求同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反抗呼救,其见状便逃离现场。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字【2020】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02元。
2.2020年5月25日22时,被告人位某某再次产生强奸她人的想法,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发现被害人吕某某房间灯亮着并在床上睡觉。被告人位某某进入房内将总电闸关掉,并用一小推车将二道门堵住防止后院有人进入,后用手抚摸吕某某左大腿内侧、会阴处及胸部,吕某某发觉后用双手对位某某抓挠,被告人位某某因担心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中止的,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翼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1、案卷三册;
2、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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