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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06 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 1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12124************,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渭南市华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4年10月9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2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10521************,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渭南市华州区某要镇某某社区某村。2014年11月10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9日3月2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10521************,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渭南市华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014年10月8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柳某某敲诈勒索案

2014年1月9日,华县华州镇城关村南街组村民刘某某因欠被告人吴某某赌债一万元,被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及吴含(已判决)叫至华县鸿力英华商务酒店。在酒店内被告人柳某某、吴含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让刘某某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柳某某、吴含送刘某某回家,在刘某某家中殴打、威逼刘某某重新写下借柳涛三万二千元的欠条,将之前的两万元欠条撕毁。

2、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

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吴某某、吴含(已判决)强行将刘某某带至华县下庙镇被告人吴某某家,后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吴某某、吴含共同将刘某某带至华县爱家快捷酒店301房间索债,并威逼刘某某以六万元的价格卖掉自己华县华州镇城内村南街组的房产还债,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16时才让刘某某离开。刘某某离开酒店后即向华县公安局报警。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吴含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吴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柳某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两年;建议判处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三年;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向华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自立

                           二O二O年二月一日

附: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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