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9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32619**********,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某某省某某某市某县某某乡,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2016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绕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将A2驾驶证降为B1B2驾驶证。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陕******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某某街东口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初查,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渭南市华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3226号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均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宝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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