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3******,白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路**号,系大理州**联合会**,曾任大理州**联合会**、兼任大理****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大理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大理州监察委员会将调查中发现的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6月3日大理市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8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进行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9年6月30日延长至2019年7月14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大理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受贿3622023.57元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协调资金借贷过程中,收受出借方贿赂3527200元
2011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大理州**联合会**职务便利,在为企业(个人)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分别接受彭某某、李某某请托,利用履职中获取的放贷、融资等信息资源,以出借人的身份将彭某某先后提供的19笔资金累计1.247亿元向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集团、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云南**集团股份公司进行放贷,为请托人彭某某谋取高额利息1842.8万元,事后收受请托人彭某某授权经办人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277.12万元;以出借人的身份将李某某提供的600万元资金向大理**集团进行放贷,为请托人李某某谋取高额利息504万元,并收受李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7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彭某某、郑某某贿赂款2771200元。
(1)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董事长)、刘某乙(总经理)提供融资服务,陆续从郑某某处协调8笔借款累计7000万元,为郑某某谋取利息共计1188万元,收受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178.2万元。
(2)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理**集团董事长赵某某提供融资服务,陆续从郑某某处协调5笔借款累计3500万元,为郑某某谋取利息共计509万元,收受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77.05万元。
(3)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陆续从郑某某处协调2笔借款共计500万元,为郑某某谋取利息共计66万元,收受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共计9.9万元。
(4)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理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总经理)、石某某(财务经理,杨某某妻子)提供融资服务,陆续从郑某某处协调2笔借款共计300万元,为郑某某谋取利息共计19.5万元,收受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共计2.925元。
(5)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国云南**集团股份公司韦某某(副总裁)提供融资服务,陆续从彭某某、郑某某处协调2笔借款共计670万元,为郑某某谋取利息共计60.3万元,收受郑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贿赂9.045万元。
2.收受李某某贿赂款756000元
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理**集团董事长赵某某提供融资服务,从李某某处协调借款600万元,为李某某谋取高额利息504万元,事后收受李某某按所获利息15%给予的贿赂7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杨某某的任职文件、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及财务凭证等书证,杨某某记账本、借款借据等物证,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韦某某等证人证言及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证实。
(二)“以借为名”收受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5000元轿车一辆及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费19823.57元
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接受大理**集团旗下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予的云L*****别克轿车一辆及该车2014年至2018年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费19823.57元。2019年2月,杨某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后才将该车予以归还。2019年4月,经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2014年2月同期市场零售价格为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车辆信息材料、车辆进出查询明细表、大理**房地产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云L*****黑色别克车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杨某某高利转贷的事实
2011年11月间,谢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妻郜某某购买玉手镯为名,于2011年12月29日从云南大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大理**村镇银行)贷出100万元,次日将100万元贷款通过郜某某的账户转给谢某某,并收取月息3%的利息。谢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归还本金和利息1463000元,扣除应付银行利息11387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349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电子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大理州**及大理****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622023.57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以牟利为目的,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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