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3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区**镇**号。被告人牛某某2014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于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5时40分,牛某某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霍线327km+900m处(新民市大喇嘛乡西高力村棚区路口),因过度疲劳影响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路旁的李某甲、李某乙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牛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户籍查询信息、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发还清单、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牛某某涉案情况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介绍信、复诊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酒安6900酒精检测、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2014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次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同时牛某某又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迪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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