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阜太检公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33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捕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752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经查,陈某某使用的伪造证件是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处购买。2019年1月7日,徐某某、金某某在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树墩村被抓获,在徐某某随身物品中发现伪造驾驶证一本、在其车内发现伪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一本。经相关交警部门及户政部门证明,徐某某、金某某卖给陈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在徐某某随身物品中发现的姓名为徐某甲的驾驶证均为伪造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伪造证件照片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买卖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玲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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