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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市中检公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在枣庄市市中区**村开个体诊所,住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行证书》、《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情况下,且被枣庄市市中区卫生局处罚后,依然在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沙河村私自开设诊所。2018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孟某某诊所进行诊治,孟某某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向刘某某注射先锋,导致刘某某药物性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过敏性休克致呼吸、心脏骤停而死亡,刘某某死亡的发生与孟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李某某、万某等六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传辉

检  察  员:黄明明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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