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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王某乙(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马某丙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分别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7日,李某甲为王某甲向马某丙索债时,和为马某甲索债的王某乙一方人员发生冲突,其手包被对方拿走。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虹漕南路路口归还该手包。

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纠集于向阳、朱某甲、林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分别乘坐由李某丙(已判决)驾驶的一辆保时捷牌小型客车、由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晋******的别克牌商务车至上址,于向阳、朱某甲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下车后,追砍被害人朱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致朱某乙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马某丙、曹某某、王某乙、于向阳、赵某某、李某乙、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朱某甲、李某丙、甄某某、李某丁、杨某某、胡芳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查封决定书、验伤通知书、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车辆违法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书证,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查封清单各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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