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江西省*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职工,家住上高县敖阳街道*路*号*栋*室。2011年9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1月30日被所外执行;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甲,绰号“*牯”,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乡*村*背*号。2012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9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0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甲,绰号“毕*”,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市乡*村*村*号。2014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时寄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同月1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以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晏某甲、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郑某甲(已判刑)为首的“东门口”为了不断提升并确保组织在上高社会上的强势地位,以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充实到打杀或者经济事务中来,使组织不断完备、势力不断扩大,逐步形成了一个以郑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黄某甲、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甲、江某某(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杨某某、郑某乙、黄某乙、甘某某、聂某某、傅某甲、钟某甲、罗某甲、朱某甲、李某甲、严某某、刘某甲、巫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梁某甲、陈某甲、易某乙、李某丙、陶某某、汪某某、罗某乙、傅某乙、易某丙、胡某某、罗某丙、敖某乙、黄某丙、毛某某、刘某丙、邹某甲、陈某乙、卢某甲、黄某丁、晏某乙、舒某某、黄某戊、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某、晏某甲、毕某甲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晏某甲、毕某甲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层级清楚。在该组织中,郑某甲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可以领导、指挥整个组织成员。黄某甲、陈某丙地位仅次于郑某甲,可以指挥各自手下的人马。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甲、江某某、易某乙、钟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傅某乙、易某丙及被告人马某某直接听命于郑某甲;任某某手下有梁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乙手下有毛某某、刘某丙、陈某乙、伍某某;况某甲手下有巫某某、黄某丙;巫某某手下有罗某丙、黄某戊、被告人毕某甲;罗某丙手下有付某某、喻某某;被告人毕某甲手下有晏某乙、古宝林。黄某甲手下有黄某乙、甘某某、聂某某、李某甲、朱某甲、严某某、李某丁(在逃)、傅某丙(在逃)、刘某丁(在逃)等人;傅某丙手下有刘某乙、陈某甲、汪某某;李某丁手下有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丙手下有卢某甲、邹某甲、黄某丁、敖某乙;陶某某手下有胡某某。陈某丙(在逃)手下有郑某乙、傅某甲、杨某某等人;傅某甲、郑某乙手下有舒某某、王某甲(在逃)、被告人晏某甲等人。
该组织分工明确。郑某甲负责“东门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及组织的经济来源和违法犯罪的善后处理;黄某甲、陈某丙等人负责开设赌场;敖某甲、傅某甲、黄某乙、傅某丙等人负责在赌场管事;任某某、甘某某、聂某某、郑某乙、杨某某等人带领马仔进行社会打杀事务。
该组织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1、对组织领导者要绝对服从和尊重,下级服从上级,并以“某哥”称呼上级,上级安排的事情要不问缘由地实施;2、组织成员不准吸食冰毒、麻古;3、打架要有度、不能打要害;4、刀具统一管理;5、集中食宿、分级管理;6、被抓后不能牵涉其他参加组织成员。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赌博、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扩大组织势力和谋取经济利益,在郑某甲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授意,或者依照组织惯例,不断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妨害作证、窝藏、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70余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3人重伤,2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14850元的严重危害后果。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了树立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上高县城、赌博行业、娱乐行业积累了恶名,形成来的重大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 聚众斗殴罪
2011年起,敖某甲(已判刑)在郑某甲(已判刑)的安排下开始在“温馨*”*会所收取保护费。2011年2月10日晚,“新东门”的李某戊等人为争夺该酒店四楼会所保护费,到该场所闹事,敖某甲得知后,随即叫上与自己在一起的甘某某、严某某(均已判刑)、李某丁(在逃)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起赶到“温馨*”,后被“新东门”的人堵在楼上。敖某甲随即打电话向郑某甲汇报了此事,郑某甲与同在一起的黄某甲(已判刑)又一起纠集了易某甲、任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几十个“东门口”的人携带钢管焊的直刀、鱼叉等凶器与“新东门”的人在“温馨*”附近的巷子里互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敖某甲、杨某某、甘某某、易某甲、严某某、戴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李某戊、彭某某、梁某乙、晏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6月9日晚23时许,敖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得知“新东门”的人在捎“东门口”的人打,便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已劳教)、聂某某(已判刑)等人持铁棍、砍刀在上高县*北路“*网吧”内将混“新东门”的张某某砍伤致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敖某甲、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毕某乙、李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2、2011年8月1日晚,敖某甲、甘某某(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已劳教)、易某甲(已判刑)等人持刀、木棍等工具,在上高县沿江路“*烧烤”将混“新东门”的李某戊、梁某乙、卢强均打伤致轻微伤乙级,将晏某丙打伤致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敖某甲、甘某某、易某甲等人的供述;3.证人彭某某、李苏云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戊、梁某乙、卢某乙、晏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3、2014年12月7日,李某丁(在逃)为帮朋友王某乙(已判刑)出气,便纠集李某丙、巫某某、陶某某、黄某丁、敖某乙、邹某甲、卢某甲、黄某丙、胡某某(均已判刑)、刘某丁(在逃)和被告人毕某甲等东门口成员,到刘某乙(已判刑)家地下室拿了打架用的直刀、钢管等工具后,分乘两辆车至上高县*乡*村祠堂旁,持刀下车冲向村民并与村民发生冲突,造成村民王某丙轻微伤,王某丁、王某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乙、李某丙、巫某某、陶某某、黄某丁、敖某乙、邹某甲、卢某甲、黄某丙、胡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四、开设赌场罪
2016年期间,郑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和陈某丙(在逃)在上高县*加油站对面的*园内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傅某甲(已判刑)和傅某丙(在逃)管事。其中傅某丙又找来了江某某(已判刑),让江某某到赌场坐庄并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任某某、况某甲、巫某某、朱某甲、李某乙、钟某甲、聂某某、陈某甲、汪某某(均已判刑)、王某甲、李某戊豪(均在逃)和被告人晏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抽水、洗牌、看场子等。该赌场开了一个星期,抽头渔利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傅某甲、巫某某、李某乙、江某某、朱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供述;2.证人潘某乙、邹某乙、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晏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毕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毕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毕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亮敏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甲、毕某甲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0册。
3.视听资料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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