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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乡*村*洲*号附*号。2013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6月17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郑某甲(已判刑)为首的“东门口”为了不断提升并确保组织在上高社会上的强势地位,以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充实到打杀或者经济事务中来,使组织不断完备、势力不断扩大,逐步形成了一个以郑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黄某甲、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甲、江某某(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杨某某、郑某乙、黄某乙、甘某某、聂某某、傅某甲、钟某甲、罗某甲、朱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刘某甲、巫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梁某某、陈某甲、易某乙、李某丙、陶某某、汪某某、罗某乙、傅某乙、易某丙、胡某某、罗某丙、敖某乙、黄某丙、毛某某、刘某丙、邹某乙、陈某乙、卢某某、黄某丁、晏某甲、舒某某、黄某戊、付某甲、喻某某、伍某某、马某某、晏某乙、毕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邹某甲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邹某甲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该组织层级清楚。在该组织中,郑某甲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可以领导、指挥整个组织成员。黄某甲、陈某乙地位仅次于郑某甲,可以指挥各自手下的人马。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易某甲、况某甲、江某某、易某乙、钟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傅某乙、易某丙、马某某直接听命于郑某甲;任某某手下有梁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甲手下有毛某某、刘某丙、陈某乙、伍某某;况某甲手下有巫某某、黄某丙;巫某某手下有罗某丙、黄某戊、毕某某;罗某丙手下有付某甲、喻某某;毕某某手下有晏某甲、古某某。黄某甲手下有黄某乙、甘某某、聂某某、李某乙、朱某某、严某某、李某丙(在逃)、傅某丙(在逃)、刘某丁(在逃)、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傅某丙手下有刘某乙、陈某甲、汪某某;李某乙手下有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丙手下有卢某某、邹某乙、黄某丁、敖某乙;陶某某手下有胡某某。陈某乙(在逃)手下有郑某乙、傅某甲、杨某某等人;傅某甲、郑某乙手下有舒某某、王某某(在逃)、晏某乙等人。

该组织分工明确。郑某甲负责“东门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及组织的经济来源和违法犯罪的善后处理;黄某甲、陈某乙等人负责开设赌场;敖某甲、傅某甲、黄某乙、傅某丙等人负责在赌场管事;任某某、甘某某、聂某某、郑某乙、杨某某等人带领马仔进行社会打杀事务。

该组织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1、对组织领导者要绝对服从和尊重,下级服从上级,并以“某哥”称呼上级,上级安排的事情要不问缘由地实施;2、组织成员不准吸食冰毒、麻古;3、打架要有度、不能打要害;4、刀具统一管理;5、集中食宿、分级管理;6、被抓后不能牵涉其他参加组织成员。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赌博、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扩大组织势力和谋取经济利益,在郑某甲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授意,或者依照组织惯例,不断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妨害作证、窝藏、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70余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3人重伤,2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14850元的严重危害后果。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了树立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上高县城、赌博行业、娱乐行业积累了恶名,形成来的重大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同案犯罗某乙、聂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4.证人沈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己、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漆某某、况某乙、晏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城“花园网吧”随意将混“敖山”的易某丁挟持到上高县聋哑学校后山上殴打致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漆某某、况某乙、晏某丙、戴某某、罗某乙、易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2、200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漆某某、况某乙、晏某丙、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城“QQ网吧”随意将混“锦南”的付某乙、熊某甲挟持到上高县聋哑学校后山殴打致付某乙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漆某某、况某乙、晏某丙、戴某某、罗某乙、易某甲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付某乙、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三、开设赌场罪

1、2009年3、4月份,上高县原“金色年华”KTV大酒店开张,同年4、5月份,陈某乙(在逃)开始在该酒店三、四楼套房内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后黄某甲、郑某甲及郑某丙(在逃)等人也陆续加入进来,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等人各自安排了人员到赌场做事,领工资。其中有任某某、敖某甲、戴某某、杨某某、易某甲、傅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甘某某、朱某某、傅某丙及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在赌场内管事、抽水、发牌、看场子、望风等,该赌场断断续续开至201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总共抽头渔利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敖某甲、易某甲、罗某乙等人的供述;3.证人李某丁、袁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2、2014年秋天,黄某甲在上高县迎宾馆开设了“百家乐”赌场,并安排黄某乙、傅某丙管事,朱某某、刘某乙、聂某某、陈某甲、甘某某、李某丙、黄某己及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在赌场发牌、收钱、赔钱、看场子等,该赌场开了一个多星期,抽头渔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黄某乙、朱某某、刘某乙、聂某某、陈某甲、甘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熊某乙、黄某庚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亮敏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8册;

3.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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