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公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1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用本人身份信息开设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2*****),帮一名外号“阿胖”的人取款。现查实受害人么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共计316442元被骗款先后通过其他账户转至张某某所开设的建设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将被骗款提出后交给“阿胖”指定的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全部被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么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 4.相关的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市**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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