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县人,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党委**、**,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路**委**组,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2日由我院决定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由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在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党委**、**期间,于2012年至2017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司**薪酬、虚构保险代理手续费、虚开印刷费发票入账等方式先后多次套取单位资金,并将其中合计人民币287.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伟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壹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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