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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6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楼**(以上为自报)。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晚9时许 ,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8L****号小型轿车(搭载梁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行驶至我市某某镇某某道某某物流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粤T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右侧路边分隔花基而肇事,造成两车及路边绿化损坏的后果。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绿化修复费用人民币7412元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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