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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临县城内梦金园金店,趁店员刘某某不备将一串貔貅金手串盗走(该手串有貔貅样式的金饰3.48克、珠子样式的金饰1.24克、珠子样式的金饰1.21克,12颗玛瑙珠组成),该金手串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2538元人民币。侦查中涉案的貔貅金手串已被临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等书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6.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平

检察官助理:郭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临县丛罗峪镇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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