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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某男,回族,1987年***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身份证号6229211987********,小学文化粮农,捕前住临夏县*******。无前科。因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批捕在逃,20195月21抓获归案

本案由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刘某某、高某乙、菜某某、铁某甲、高某丙(五人已判刑),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危害一方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刘某某、菜某某、铁某甲、高某乙在临夏县双城星光之夜KTV喝酒期间,高某甲与另一包厢喝酒的被害人铁某乙在楼道发生口角,后铁某乙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子返回包厢时,遭到高某甲、刘某某、菜某某、铁某甲、高某乙殴打。期间高某甲夺下铁某乙的刀子,在其身上乱戳。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铁某乙伤属轻微伤。

2、2017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铁某丙、高某丁、马某甲入住双城龙豪宾馆,在二楼碰见酒后的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高某戌、菜某某、铁某甲及高某戊、刘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高某戊与铁某丙发生口角,高某戊和刘某甲对铁某丙殴打,将铁某丙踏倒在楼道里。高某甲、刘某某、高某戌、菜某某、铁某甲、高某戊、刘某甲又对高某丁和马某甲殴打。后将三被害人赶到宾馆楼下,再次殴打。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丁属轻微伤。

3、2018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铁某甲、菜某某、高某乙在临夏县双城山水宾馆喝酒,期间铁某甲下楼骚扰、辱骂、扑打收银员常某某,并将二维码牌打向其脸部,被该宾馆老板王某某劝开。后铁某甲打电话叫来高某甲、菜某某、高某乙,对王某某和常某某扑打、威胁,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

4、2018年2月5日凌晨4时许,高某乙和马某乙酒后来到临夏县双城驰骋汽车租赁公司,躺在租赁公司大声喧哗与金某甲发生口角,高某乙对金某甲殴打,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戌、菜某某、铁某甲,再次对金某甲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白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金某甲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司法中心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刘某某、高某戌、菜某某、铁某甲、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延平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4光盘1张 

5散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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