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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州检公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马永林,男,甘肃省广河县人,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4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河县*******号。无前科。

被告人马兴魁,男,甘肃省广河县人,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4197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河县***镇**村**坪**号。无前科。

被告人马志得,男,甘肃省广河县人,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4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河县***镇**村***号。无前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7年12月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12日逮捕。

本案由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列三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8年3月14日移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8年6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永林、马兴魁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从云南购买毒品到甘肃贩卖。经实地与毒品卖家联系,商定了毒品交易数量、价格、方式,并以20万元人民币雇佣马玉明(另案处理)充当人质。

2017年11 月27 日,马某某和马兴魁给各自的甘AA****、甘AV****车辆办理了ETC,根据马玉明的要求,马某某准备了用于从藏毒车内卸取毒品的扳手、切割机等工具及装毒品的拉杆箱和背包。马永林、马兴魁、马某某商议后又以20万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马志得共同前往云南运输毒品。11 月28 日,马兴魁、马永林的39万元毒资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筹集11万元。11 月30 日,马某某、马永林、马志得在广河县*行从马志得名下将50万元毒资打至马玉明*行卡上。当日下午,马永林、马兴魁、马志得驾乘甘AV****、马某某驾驶甘AA****驶往云南。12 月1 日,到达四川攀枝花市后入住***宾馆。12 月2 日,马某某、马兴魁、马志得驾车前往云南楚雄大姚县探路,马永林在宾馆联系马玉明。因发现公路上有公安检查站查车,马某某、马永林、马兴魁、马志得于12 月3 日探寻到绕过检查站的小路,并选定了卸取毒品的地点。当日,马玉明通知马永林到大姚县接取毒品,马某某和三被告人赶到大姚县,马兴魁、马志得从该县**宾馆院内驾驶云SY****车离开,马永林 、马某某分别驾车在前后探路、尾随。当日22时许,当被告人行驶至大姚县**屯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堵截,抓获马永林、马兴魁、马志得三人。马某某驾驶甘AA****车逃离时被民警开枪击伤,随后在大姚县城一路边发现被其丢弃的车辆。从马兴魁、马志得驾驶的云SY****车顶棚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88 块。

经计量并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1096.2 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SY****车及该车内查获的88块毒品等物证;2.书证:侦破报告、线索来源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永林、马兴魁、马志得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林、马兴魁、马志得大量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马晓元

                          

                            2018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永林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兴魁、马志得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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