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个体。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朱某某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庄街道湖南崖社区租赁房屋,在淘宝网开设“俊龙消防用品城”,用于销售灭火器等器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从韦某某(另案处理)、用户名为“专业生产销售灭火器(*平)”处,多次购进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购进价款共计501717元。后王某某明知其购进的上述灭火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网店加价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从王某某处查获假冒“宁达”牌灭火器1332瓶,价值19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洪涛
2020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56322****);
侦查卷三册;
标签为王某某富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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