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庄**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宿舍。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6日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海马”牌小型普通汽车,沿高新区龙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206国道交汇西300米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其车辆又与路边行人赵某某等人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及赵某甲、赵某某等四人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3.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凯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宿舍,电话:1369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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