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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诉刑诉〔2014〕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1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临潭县人,住临潭县新城镇东山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4月4日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随身携带刀子前往临潭县流顺乡眼藏村7社其岳父李某甲家,打算叫因家庭矛盾住在娘家的妻子李某乙回家,遭其妻子李某乙拒绝之后在院内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正在门上拌沙土的妻弟李某丙听到徐某某与父亲李某甲争吵声后,拿起镢头把朝徐某某左胳膊处打了几下,徐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某丙右腹部处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侯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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