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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欲实施盗窃遂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路,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饺子馆”的靠马路的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室内,在吧台酒柜上盗走2瓶西凤20年华山论剑和1瓶西凤6年,后翻窗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于2019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为635元。

2.2019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欲实施盗窃,遂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路,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理发店靠马路的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室内,在吧台一个抽屉里面偷走现金64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挥霍。

3.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欲实施盗窃,遂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路,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理发店的靠马路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室内,未发现值钱财物,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指纹鉴定文书;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辨认照片说明;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法制,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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