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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冉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石门县人,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自202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冉某某从湖南省吉首市**农贸市场分多次收购烟叶运至石门县**镇**村**组其家中仓库储存,欲出售牟利,并要其朋友临澧县**镇**村居民苏某某为其寻找销路,苏某某即表同意。2018年8月7日,苏某某联系了郴州人李某甲,此后由李某甲联系河南人李某乙、周某甲前来看货,并商谈价格,后双方约定将货物运往河南省郑州市,并由被告人冉某某将装有烟叶的货车送到澧县上高速后再支付货款。其后,冉某某通过澧县**镇**社区李某某经营的**物流经营部联系了河南省淅川县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豫******货车运烟叶。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运输的烟叶在途径S1836线临澧县**镇**社区至**村路段时被临澧县交警大队合口中队民警查获并移交临澧县烟草专卖局。后经临澧县烟草专卖局称重,该车烟叶重量共计15283.2公斤。临澧县烟草局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该车烟叶均为级内烟叶。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该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合计人民币:743374.85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烟草局“8.8”无证运输烟叶过磅明细、涉案车辆及被扣押烟叶的照片、冉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关于下达2017年烤烟调拨价格的通知、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及冉某某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苏某甲、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冉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及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37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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