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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0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回族,初中毕业,**市**区**街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市**区**街***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8年3月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汉族,初中毕业,**车主,户籍所在地**市**区**镇**路***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 2018年3月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汉族,小学肄业,**车主,户籍地**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8年3月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汉族,初中肄业,**车主,现住**市**区**镇**路*段**小区(户籍所在地**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2018年3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2019年8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害人周某某、诸某某与李某某(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马某某)三人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公司正常运营。2016年11月马某某与周某某因公司经济利益产生纠纷,马某某要求周某某将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给自己。遭到周某某的拒绝后,2017年5月马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随后马某某要求周某某将**公司的部分挂靠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多次协商无果。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为了迫使周某某同意将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2017年7月、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多次和回民一起到位于**市**路路北的周某某家及附近寻衅滋事:追逐周某某;砸毁周某某家门窗玻璃;捣毁周某某家摄像头;将挂有白横幅的5辆清运渣土车停放在周某某家所在的小区门口附近;用大车堵塞市区交通要道。

2018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至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不给其公司渣土清运车辆过户为由,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车主,非法纠集豫L****、豫L*****等**辆渣土运输车辆,强行围堵**市**区**路西段漯河市交管大队的大车查验检测车道时间长达2日之久,威胁工作人员,导致车管所检查线无法正常检测车辆。

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了社会秩序,且以上行为经派出所多次批评制止、处理后继续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与人结伙追逐、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永刚

检察官助理:汪川川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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