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园**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3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15日将案件移交至丹东海关辑私分局。丹东海关辑私分局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0日及2020年3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受他国人金金山(音译,另案处理)雇用,采取利用公务车(往来于他国新义州和中国丹东)夹藏方式从他国走私朝鲜香烟238箱入境,运至丹东市元宝区江盈花园5号楼1单元左侧车库内存放,后陆续贩卖他人。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出售给郑某某等人40箱共1975条朝鲜香烟,其中郑某某27箱,李某乙12箱、刘某某1箱,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中27箱1350条香烟转售。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出售给郑某某等人73箱共3650条朝鲜香烟,其中郑某某56箱,李某乙8箱,于利9箱,被告人郑某某将56箱2800条香烟转售,其中49箱完成交货,剩余7箱由李某甲负责送货,后被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尼桑轿车中查扣。
2019年5月31日22时许,侦查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江盈花园5号楼1单元左侧车库内将正在交易的李某甲、郑某某抓获,在车库内查扣121箱6050条朝鲜走私香烟,在李某甲灰色尼桑轿车中查扣11箱500条朝鲜香烟。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海关计核,李某甲走私入境的香烟238箱11825条完税价格人民币558,671.19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86,860.69元;郑某某走私入境的香烟83箱4150条完税价格人民币196,066.42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41,05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李某乙、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以走私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㈠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原野
代理检察员: 陈 正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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