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2017年8月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5月15日、5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于某某因贩毒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且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嗣修
检察官助理:高 爽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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