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夏某某、祝某某系朋友。
2020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街道****栋*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夏某某醉酒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拿在手上、价值人民币8710元的绿色Iphone11pro max手机一只和戴在手上、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仿制卡地亚戒指一枚。手机和戒指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400元。
同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街道**栋*单元**室,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挂在墙上、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苹果耳机一副以及放在梳妆桌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Redline手链一条,窃得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床边塑料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苹果耳机和手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夏某某。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祝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吴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仙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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