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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00分许,在辽宁省义县**乡**村树**屯东南侧土坑地里,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才某某用木把镐将被害人杜某乙胳膊和后脑勺打伤,致使被害人杜某甲住院治疗。2020年5月19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杜某乙前臂12.6CM长已缝合创口属于轻伤二级;杜某甲头皮瘢痕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把镐;

2.书证:被告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张、杜某甲首次病例、才某某病例,鉴定聘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才某A、王某某、杜某丙、才某B、才某C、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简易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娟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木把镐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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