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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街**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2至2019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徒步来到乌兰浩特市**街**南路**彩票站,发现该彩票站窗户未关后从窗户进入彩票站,盗取面值数额为人民币480元的彩票,盗取现金人民币682元。刘某某盗取彩票产生的孳息为人民币925元,合计人民币2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兑奖记录;3.证人证言:高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新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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