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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镇**村**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与乌苏市*镇*村村民董某某因种植土地重叠产生纠纷,2015年7月中旬,赵**(另案处理)安排手下杜**、李**、张**、马**、张**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董某某的麦子地周围负责把守,阻止他人进入,陈某某、刘**、李**、贾**(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等人使用3辆康麦英收割机和1辆货车将董某某种植的位于乌苏市**镇**区约130亩成熟麦子收割。次日,被告人李**将该29.956吨混合麦拉至乌苏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非法获利7309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李**常口信息、乌苏市**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粮食检验过磅入库单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小江

检察官助理:杨琳

2020年1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被取保候审,现住乌苏市**镇**村**道**组**号,联系电话:1357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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