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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5261968********,回族,半文盲,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云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告知了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云龙县城新云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215国道3300+200米处(云龙县诺邓镇太极商住城十字路口)时,与沿215国道(马宁线)往人民路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并已停车让行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9.4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49mg/100ml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巧霞

                                 检察官助理:段自焜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4********。

2.侦查卷宗二册、本院提起公诉案件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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