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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乡**村委**村**号**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云剑线由剑川方向往云龙方向行驶,23时51分行驶至云剑线K96+6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云******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4.08mg/100mL等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禄玖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剑川县**乡**村委**村**号**号(电话:1361942****);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一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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