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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李竹秀,女,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单元**室。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竹秀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竹秀到昆明市呈贡大学城地铁站D出口非机动车停放点散发疑似邪教宣传品共4份。2019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对昆明市西山区**巷**号**单元**室李竹秀住所进行检查时,在其家中发现疑似邪教宣传品1417份。经鉴定,以上疑似宣传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竹秀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竹秀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竹秀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竹秀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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