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宾川县,家住宾川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凌晨0时许,在**镇**附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本田牌WH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顺向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04月0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性检验检测含量为23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杨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05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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