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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1********,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5********,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商量后共同出资到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购买初烤烟叶欲到新平县境内销售。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龙某乙用云******号中型载货车和云******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装载烟叶,行至新平县建兴乡马平线双沟街方向距马鹿塘集镇约1公里时被新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初烤烟叶2801.9公斤,龙某乙不能出具所运输烟叶的合法有效证明。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85776元人民币。

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烟草运输初烤烟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查获的车辆和烟叶照片证实龙某乙等人运输的烟叶及使用的工具情况;

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新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查获烟叶的事实、称量结果,以及处理烟叶、案件立案和移交的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烟叶的价值。

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的证言证实龙某甲、龙某乙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初烤烟叶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两名被告人无证运输烟叶的事实和经过。

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烟叶的价格。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对龙某乙等人运输烟叶的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易丽芬

检察官助理:张艳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被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94877****、1398777****(保证人);被告人龙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77****、1878774****(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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