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2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云******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普洱市墨江县沿国道227线驶往玉溪市新平县方向,16时许,以约为57km/h的速度行至国道227线K3116+410米(新平县建兴乡片区)处,在下坡向右转急弯过程中,遇对向来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向左侧侧滑,所驾车辆左侧尾部与对向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前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某某及398.75kg玉米)车头相撞,造成驾驶人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车人陈某某轻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赵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雷某某驾驶的云******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时的速度约为57km/h。3、赵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雷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为0mg/100ml。经认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云******号车辆(照片)证明车辆肇事后的外观情况;
书证:接警记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和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丈夫赵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报案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和经过,以及案发后报案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肇事车辆机件情况;
6.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前被告人驾驶车辆经过建兴乡二台坡卡口的行驶状态以及同时段的过往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1176****、1580877****(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10页,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5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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