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张兴国,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7日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兴国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6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相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兴国与被害人朱某乙系翁婿关系,其二人在生活中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张兴国以5000元人民币雇佣孙维兵(已判决并执行)帮助其杀害朱某乙,并预付了1000元。2010年1月17日(农历2009年腊月初三),孙维兵以帮助朱某乙介绍媳妇为由,将朱某乙骗至罗平县长底乡**村委会**村北侧2000米的**门前大山(地名)上杀死,并把朱某乙的衣服全部脱光抛尸于一个20余米深的山洞中,将朱某乙的衣、物拿到**乡小石桥村前1000米处的荒地里点火焚毁。后孙维兵将其杀死朱某乙的消息告知张兴国,张兴国支付给孙维兵4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朱某乙系扼颈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兴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维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国雇凶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兴国与已决犯孙维兵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家斐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兴国现羁押在罗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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