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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1970年**月**日住委**村**号,因5323011970********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在楚雄市**镇法邑烤烟收购点交售烟叶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右手打被害人谢某某鼻子,致使被害人谢某某鼻子受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傈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3873****、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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