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州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姚安县,住姚安县**镇梯**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以同样罪名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姚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姚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12月27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离婚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恋爱,但施某某一直不接受离婚事实。
2019年4月21日14时许,施某某为看望儿子李某甲到达李某某家,见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家,在询问儿子去向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将李某某堵在洗澡间内反锁房门,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并刺伤李某某面部。闻讯赶回家的李某、李某甲及李某某母亲普某某破门进入洗澡间抢刀劝阻,其间普某某手部、李某甲额部被跳刀划伤,李某某见状拉着李某甲跑出门外,普某某继续拖拽并劝阻施某某。二人行至大门口时,见李某持锄头欲上前阻止,施某某遂用跳刀捅刺李某背部、胸部数刀致其倒地,因李某某跑去村里叫人,施某某又追上李某某用跳刀刺伤其颈部,随后赶到的普某某等人抢过施某某的跳刀丢到路边。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锐器刺伤右胸部、左背部致左、右肺破裂,大量失血死亡;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普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施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跳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4.鉴定意见:姚公司鉴(法病)字[2019]10号《鉴定书》、(楚)公(司)鉴(理化)字[2019]82号《检验报告》、(楚)公(司)鉴(DNA)字[2019]131号、212号《鉴定书》、姚公司鉴(法损)字[2019]9—11号《鉴定书》、楚二院司鉴所[2019]精鉴定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7.证人证言:普某某、起某某、李某乙、王某等15名证人的证言;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晓斗
检察员助理:起薇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7册、光盘15张随案移送;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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