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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2时许,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公路由***镇**村往**镇绿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村**小区路段(某某公路K7+850M)处时,遇对向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十人)正在左转弯,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车头与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驾驶人程某某、杨某甲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十人共计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对程某某、杨某甲抽血送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送检的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4.78mg/100ml;送检的杨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71mg/100ml。程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尚未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财产查询等;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6.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雄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2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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