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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现住绿春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到元阳县**乡**街上**宾馆***房间登记住宿,次日凌晨,李某某趁罗某某睡熟,将罗某某放在枕头旁包里面的3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偷走,并将手机微信红包里面人民币1800元钱转至自己的账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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