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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腾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街村委**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街村委**号**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9年5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号**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8日延长至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30日,缅甸境外人员“给约”(在逃)与被告人邵某某商定,由缅甸人“给约”从缅甸将活牛经中缅3号界桩土路赶至腾冲市**镇**村**室附近山林后,再由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吴某某将牛运输至邵某某的猴桥镇上街村腾冲市小高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内养殖。其中“给约”每年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牛场租赁费给邵某某,邵某某支付运费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按照邵某某的安排,准备好两辆货车后邀约李洪生(另案)帮其驾驶另一辆货车,被告人吴某某、李洪生驾车运输着“给约”从缅甸经中缅3号界桩土路赶至腾冲市**镇**村**室附近山林的42头黄牛运往被告人邵某某的养殖合作社,途经腾冲市**镇**街村**街**附近道路时被查获。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查获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洪生(另案)拉运的活牛40头(已死亡2头)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650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共谋走私缅甸黄牛并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到中缅边境梅子园山上拉运缅甸黄牛至猴桥镇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小高粱养殖场,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负责在腾冲市**镇**路。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分别驾驶云******货车、云******货车到中缅边境梅子园山上准备拉运黄牛。9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通知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路上有民警巡逻,后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将货车停在原地回家等候消息。9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邀约何某某、梁某某到被告人邵某某在猴桥上街小高粱养殖场吃饭。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送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到中缅边境梅子园山上之前停车处,余廷生、蔡竹旺等人将牛装运至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货车,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在腾冲市**镇**路,同时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准备来卖牛的罗某某(另处)到猴桥街子环岛等待瞧牛。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分别驾驶货车装载20头、11头,合计31头缅甸走私黄牛从中缅边境梅子园出发,后四被告、罗某某(另处)及31头黄牛被猴桥边境派出所全部查获。31头黄牛在途中死亡1头,剩下的30头活体黄牛经称量共计8674公斤,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234000元人民币,其中何某某拉运的11头缅甸活体牛5721公斤,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梁某某拉运的11头缅甸活体牛2953公斤,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数额为人民币479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54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数额为人民比8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系情节一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第2起犯罪中吴某某、邵某某系主犯,何某某、梁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何某某、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蕊

检察官:何以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6张。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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