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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五寨县**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五寨县**乡**村**宿舍的董某某、刘某某喝完酒后,趁董某某和刘某某熟睡,将董某某挂在晾衣绳的墨绿色衬衣口袋里的1700元现金盗走,又将刘某某放在枕头旁衬衣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租车离开养鸡场前往偏关县**,被盗现金共计2700元。所盗财物被被告人马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五青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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