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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6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五河县**乡**村两家宅基地旁的水泥路上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骨盆骨折。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谢园园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五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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