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亳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8日以被告人韩**、刘**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日以被告人刘*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6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四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母**(另案处理)、郁**(另案处理)、师**(另案处理)等人承包利辛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生猪屠宰线,被告人刘**、刘*乙(另案处理)、魏**(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刘*甲、易**(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司给被告人韩**、母**、郁**、师**等人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以增加生猪屠宰后的重量。其中,被告人刘**生产、销售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药水的猪肉,销售金额共计112242720元,被告人韩**生产、销售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要的猪肉,销售金额共计87970610元,被告人刘*甲生产、销售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猪肉,销售金额共计8849642元。
2017年至2018年,郁**承包**县**肉类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被告人刘**雇佣王**、魏**等人给其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以增加生猪屠宰后的重量,销售金额共计605422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刘*乙、魏**等人在**公司为被告人韩**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共计87970610元。
2017年9月-2018年2月,被告人刘**雇佣易**、王**等人为被告人韩**屠宰的52627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共计74409748元。
2018年3月-4月,被告人刘**雇佣被告人刘*甲、王**等人为被告人韩**屠宰的4476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4072913元。
2018年6月-7月,刘*乙为被告人韩**屠宰的6819 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8135953元。
2018年7月,魏**为被告人韩**屠宰1120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1351996元。
2. 2017年3月-5月,被告人刘**雇佣王**、易**等人在**公司为被告人郁**屠宰的12287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共计20613728元。
3.2017年5月-2018年4月,母**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刘**为母**在**公司屠宰线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其中2017年5月2663 头生猪, 2018年3月-4月刘**雇佣被告人刘*甲等人,共5213头生猪,销售金额共计 8315752元。
4. 2017年11月-12月,被告人刘**雇佣王**等人为师**在**公司屠宰线屠宰的3300头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4830579元。
5.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郁**在承包*乙公司期间,被告人刘**为郁**屠宰的3585838公斤猪肉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的药水并注水,销售金额共计6054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
2.书证:物流发货单、车辆行驶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魏**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韩**、刘*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物鉴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韩**、刘*甲在生产、销售的猪肉中,掺入肾上腺素、阿托品等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韩**、刘*甲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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