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亿都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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