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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使用自制电鱼工具,在常山县**镇**河道内进行非法捕捞活动,捕获泥鳅、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斤,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对全县范围内除常山港干流及三座水库水域外的所有河道实行全年禁渔制度,禁止除休闲垂钓以外的一切渔业捕捞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常政发[2018]42号文件、户籍资料等;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若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不少于4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勤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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