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3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乡**村上**路**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面包车,沿伊宁县X71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乡**村**队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碰上,造成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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