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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诉刑诉〔2016〕1号

被告人姜庆,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4********,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大庆市**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庆涉嫌受贿一案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10月7日、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8月6日、10月20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9月6日、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姜庆先后十四次收受贿赂11,746,166元人民币、20,000美元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姜庆收受齐齐哈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甲110,000元人民币

2008年,齐齐哈尔**有限责任公司在肇州国土局测绘项目结束后,陈某甲找到时任肇州县**局**姜庆结算测绘费,并表示给姜庆处理一些费用。2009年3月,姜庆通过与大庆市财政部门协调,帮助陈某甲将测绘费结清。2009年9月,陈某甲为表示感谢,让司机陈某乙到大庆市**局送给姜庆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姜庆以低于市场价3,005,666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大庆市**房**市场商服

2009年,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东安市场项目时,姜庆在对该土地收储和拆迁过程中,积极帮助协调,加快了收储进度。2010年下半年,姜庆联系到该公司董事长宁某某,以3,000,000元价格在东安市场购买价值6,005,666元人民币的商服一套。

(三)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另案处理)1,000,000元人民币

2009年5月至9月,李某某预约开发大庆市**中学北侧地块过程中,姜庆负责该地块拆迁和收储工作。为了加快拆迁和收储进度,李某某多次请求姜庆帮忙。经姜庆协调,拆迁和收储工作进展顺利。2011年1月,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在龙凤区一路边送给姜庆1,000,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某(另案处理)价值1,330,500元人民币的住宅及车库

2010年,大庆市政府对姚某某在燕都湖周边用地收储过程中,姜庆在补偿价格上给予了关照。土地收储工作结束后,姚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姜庆一套住宅及车库,价值1,330,5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某某800,000元人民币

2010年,大庆市**局对萨中处理厂进行拆迁改造,萨中处理厂的土地收储工作由姜庆负责。经姜庆联系,将萨中处理厂拆迁工程承包给宋某某。拆迁结束后,宋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姜庆单位楼下送给姜庆800,000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姜庆收受黑龙江**有限公司出资人郑某某600,000元人民币

2010年,大庆**厂土地收储项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郑某某为得到该资产评估业务找到姜庆,表示资产评估后给姜庆以好处。姜庆便同意将该资产评估交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接。评估费支付后,郑某某为表示感谢,分三次在大庆市**附近送给姜庆600,000元人民币。

(七)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于洋150,000元人民币

2010年,大庆**厂土地收储项目需要进行土地评估。于洋为得到该土地评估业务找到姜庆,表示土地评估后给姜庆以好处。姜庆便同意将该土地评估交由**咨询有限公司承接。评估费支付后,于洋为表示感谢,在**咨询有限公司门前送给姜庆150,000元人民币。

(八)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刘某甲(另案处理)2,000,000元人民币

2011年,大庆市政府对刘某甲在青龙山地区的一块工业用地进行收储。收储结束后,由于存在落项部分,刘某甲找到姜庆称如果能够对落项部分进行评估、补偿,就重重感谢姜庆。姜庆同意后对落项部分进行评估,给刘某甲追加了补偿款,刘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先后四次送给姜庆2,000,000元人民币。

(九)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有限公司法人马某某(另案处理)1,000,000元人民币

2011年,大庆市政府对马某某在青龙山地区的用地进行收储过程中,马某某找到姜庆请求将青龙山地区大庆**集团地块内房友大的砖厂纳入收储范围内,承诺事后对姜庆表示感谢。姜庆安排人对马某某的用地和**砖厂走高线进行补偿后,马某某为感谢姜庆给予的帮助,在******有限公司楼下送给姜庆1,000,000元人民币。

(十)被告人姜庆收受原黑龙江**物流有限公司**长韩某某(另案处理)20,000美元

2011年大庆市政府决定对龙凤区化工厂及周边地区一部分土地进行收储。2011年9月,韩某某拟在**化工厂,韩某某为加快开发进度,在姜庆办公室送给姜庆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00元),请求其加快收储工作。后因龙凤区化工厂周边地区一些厂家要求补偿的价格过高,收储工作未能完成。

(十一)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鑫龙海**有限公司**赵某某(另案处理)700,000元人民币

2011年10月左右,赵某某找到姜庆,请求姜庆加快拨付政府拖欠其上属大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并承诺事后予以感谢。经姜庆与财政部门协调,用土地收储结余资金将补偿款拨付给**集团。赵某某为表示感谢,在鑫龙海**有限公司楼下送给姜庆700,000元人民币。

(十二)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艾某某、谭某某共计650,000元人民币

2011年夏天,艾某某在开发明湖公馆项目期间,为了加快该土地收储进度,从公司财务支取500,000元人民币让丈夫谭某某送给姜庆,后该地块收储工作完成。因政府资金紧张,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为尽快获得土地补偿款,艾某某又从公司财务支取150,000元人民币,到姜庆办公室将钱送给姜庆。经姜庆与财政部门协调,用土地收储结余资金将补偿款拨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三)被告人姜庆收受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400,000元人民币

2013年初,大庆市政府在对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化工厂土地进行收储过程中,由于收储工作进展缓慢,王某甲为加快收储进度,在大庆市**附近送给姜庆400,000元人民币,后该收储工作完成。

二、被告人姜庆行贿犯罪事实

2007年2月,被告人姜庆任肇州县**局**、**后,通过工作与黑龙江省**厅厅长孙某某结识,姜庆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工作的关照以及感谢提职过程中给予帮助,在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分四次每次送给孙某某20,000元人民币共计80,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姜庆为了拉近与孙某某的感情借其妻子生病、弟弟去世之机分别送给孙某某10,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元人民币。2009年6月姜庆被提拔为**大庆市**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副处级。

经侦查,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姜庆在其家楼下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财务票据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庆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为得到提职、重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庆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庆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振宇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附:

被告人姜庆现羁押于伊春市南岔区看守所;

全部案卷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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